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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中关于收付款核销的规定如下: 第四章 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十七条 边贸企业在进行边境贸易进口支付时,如果选择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无论是直接向境外付款,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付款,均需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完成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若边贸企业在进口环节以人民币结算,且交易对手来自已与我国签署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国家,企业在支付货款时也需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依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边贸企业进口时,如需向境外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货款,收款银行应凭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边贸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人民币入账。完成入账后,收款银行需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及时核注、结案相关报关单,或报当地外汇局进行核注、结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和银行在办理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后,应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进口货物报关单完成核注、结案。
第二十一条 边贸企业办理出口业务时,需遵循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并完成出口报关、收汇等流程。具体核销规定如下:
(一)若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企业需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二)若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核销。
(三)若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企业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以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汇入汇款证明。
(四)若以人民币结算,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在开设了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也可用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替代。
(五)若从境外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收回货款,企业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
(六)若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企业应凭借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
(七)若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企业需提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妥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并在备注栏注明核销币种与金额。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需依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及核销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统计分析,及时汇总辖区内情况。各分局需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 边境贸易结算及货币兑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直接结算渠道。
第二十六条 根据相关通知与管理办法,凡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外币储蓄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均可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已获准经营结售汇或外币兑换业务的银行,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可增设售汇服务网点。企业可通过兴业银行官网查询相关业务办理指南。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银行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卖价格。外汇局应协助银行随行就市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指导其做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
第二十八条 边境地区银行可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买卖价差自行确定,收兑的毗邻国家货币自行消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边境地区银行需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设立外币代兑点,办理人民币与可兑换货币及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对违反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主动配合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进行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边境地区所在的外汇局省(区)分局可依据本办法及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发布的有关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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